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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律师继母起诉继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能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杜某1、杜某2、杜某3自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杜某1、杜某2、杜某3负担。

基本案情:

杜某4与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杜某1、杜某2系二人之子女。年杜某4与刘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杜某1、杜某2由杜某4抚养。李某1与杜某3系母女关系,李某1与其前夫离婚后,杜某3由李某1抚养。李某1与杜某4于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年、年李某1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向法院撤回起诉。年6月13日,杜某4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某4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年2月,杜某4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杜某4与李某1于年相识并同居,于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年9月25日李某1的户口由河北省迁至奤夿屯村某2号。在杜某4与李某1同居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新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和南房两间。杜某1结婚后于年7月离婚,杜某1称其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奤夿屯村某2号。

年9月李某1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以其与杜某1、杜某2已形成抚养关系为由,将杜某1、杜某2及杜某3诉至法院,要求杜某1、杜某2、杜某3支付其赡养费。李某1主张其身患疾病,需长期服药,每月需花费生活费余元,糖尿病医疗费元-元,其他疾病医疗费每月几百元,其收入为每月国家发放的养老钱元,每年村里发放的股份分红钱元-元,除此之外,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无住房需租房居住,杜某4亦未向其支付()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折价款。李某1医院的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该住院病案显示李某1于年9月25日至年10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糖尿病。

经询,杜某1主张其系临时工,月工资元-元,杜某2主张其系公司职员,月工资元-元,杜某3主张其系教师,月工资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杜某1、杜某2自二○二二年二月起每人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元,杜某3自二○二二年二月起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元,每月的赡养费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1、杜某2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3自二○二二年二月起每月支付李某1赡养费元,每月的赡养费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应当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继父母基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才产生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问题。人民法院在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继父母并不能因为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共同支付抚养费就当然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1是否与杜某1、杜某2形成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从而决定本案中杜某1、杜某2是否对李某1承担赡养义务。

首先,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1需要举证证明其与杜某1、杜某2共同生活、其在生活上、情感上对杜某1、杜某2的照料和关怀、双方家庭身份关系融合性的表现等等。李某1一审提交的笔录中所提及的杜某1、杜某2居住情况,由于双方说法均与本案有出入,因此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李某1与杜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李某1与杜某4结婚时间是年2月17日,应当以此时间作为认定其与杜某1、杜某2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起算点,对李某1认为从其与杜某4同居时开始起算抚养时间的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杜某1提交的证据可见,李某1与杜某4结婚时,杜某1已满17周岁,已届成年;且杜某1于年9月就已入读北京市经贸高级技术学校,期间均由其生母交纳学费、照料教育。因此,综合杜某1与李某1的共同生活短暂、入读技校学习生活、其生母对其照料教育、与李某1家庭身份融合性较低等因素考量,本院无法认定杜某1与李某1形成抚养关系,对李某1要求杜某1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李某1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1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李某1与杜某2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李某1与杜某4结婚时,杜某2已满15周岁,此后还有继续上学、上班的经历。在此情况下,李某1有义务证明杜某2跟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长期性、证明其对杜某2生活上所尽到的照料关怀等等抚养事实。李某1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抚养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李某1要求杜某2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2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1未与杜某1、杜某2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李某1亦无法律依据要求杜某1、杜某2承担赡养义务。就一审法院对杜某1、杜某2赡养义务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改判。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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